私法与公法有不同的规范原则:私法以个人自由决定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或拘束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的权限。公法与私法相互补充彼此协力,如何运用,应在宪法的界限内,由立法者判断何者宜让私人形成,何者须交由国家公权力处理。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国民生活时,对于此种区别应有清楚的认识。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 in dubio pro libetat)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其主要理由系个人乃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选择自由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政府必须保障私法制度能有发挥其功能的空间,并限制契约自由的滥用。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为强制或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符合比例原则(参照“宪法”第23条)。
第一章 私法绪论——私法社会、私法秩序、私法原则
第一节 法律的斗争
第二节 法、私法与公法
第三节 民法典的制定、编制体裁与司法体系
前揭“民法”总则的构成显现了“民法”总则的优点,即将私法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具有合理化的作用,避免重复或大量采准用性的规定例如,关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行为能力等),不必就各种债权契约或物权契约另设规定。“民法”总则的体系构成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
(二)民法总则的缺点
1.原则与例外的复杂关系
利之所在,弊亦随之,抽象的规定的优点在于概括,其缺点系必须创设例外。例如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租赁、所有权移转、婚姻等不同性质和功能的契约,须就该契约另设规定,因而形成各种原则及例外,竞合或特别规定的复杂关系。又如,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民法”总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的单独行为无效(第78条),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的契约为效力未定(第79条),此于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应适用,但对于结婚、离婚及遗嘱则
有特别规定(第980条、第981条、第989条、第1186条)。
2.法律适用上的各编关联
抽象化的规定脱离了实际的法律生活,增加理解及法律适用的困难。例如,关于汽车的“分期付价买卖”,一般人多能望文生义,但将此类买卖
抽象地定性为“法律行为”时,除法律人外,难知其究何所指。学习民法
的过程,系由“一般到特殊”,即先学习“民法”总则,后学习债编;就债编而言,则先学习债编通则(债总),再学习各种之债(债各)。但关于法律的适用,则反其道而行之,即由“特殊到一般”,由“后”到“前”,须无特别规定时,始适用一般原则。
第四节 民法的历史基础、伦理性、社会模式及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五节 请求权基础与实例研习
第二章 民法的法源及法律的适用——法学方法论
第一节 民法第1条、法源及法学方法
第二节 法律解释
概括条款,如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第72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第148条第2项);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84条第1项后段)。
此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从而涉及立法及司法、法官与法律的关系。就立法及司法的关系而言,概括条款系留给司法者造法空间,在某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使法律的适用更能接近社会事实,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就法官与法律的关系而言,使法官更能创造性地参与法律的适用,实践个案正义,其具体化的价值判断,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
第三节 习惯法及习惯
第四节 法理与法之续造
第五节 判例、学说与法释义学
第六节 使用文字的准则
第七节 决定数量的标准
第三章 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私法关系的建构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结构分析
第二节 权利的概念、功能及体系
第三节 物权与债权
第四节 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第四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五章 权利的客体——物、财产、企业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物
第三节 财产与企业
第六章 权利的变动——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论
第二节 法律行为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
第四节 行为能力
第五节 意思表示
第六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瑕疵
第七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
第八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七章 条件与期限——法律行为的规划及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管控与规范功能
第二节 条件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八章 代理——私法自治的扩大与补充
第一节 总说
法定代理的作用则在于补充私法自治。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民法”设有行为能力制度,为使未成年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亦得参与社会活动,法律特设法定代理,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俾收权利能力的实效。
第二节 代理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三节 代理权的发生、范围与消灭
第四节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第五节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第六节 代理制度的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九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得撤销及效力待定:控制行为效力的机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 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需得同意的法律行为
第十章 期日与期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时点
第十一章 消灭时效——权利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制度设计
第二节 消灭时效的意义及存在理由
第三节 消灭时效的客体
第四节 消灭时效的期间
第五节 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六节 消灭时效中断与消灭时效不完成
第七节 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
第十二章 权利的行使——权利行使自由与限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第三节 权利的自力救济
主要参考书目
中文事项索引
附录一:台湾现行“民法”(总则部分)
附录二:台湾现行“民法”(物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