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继受德国立法例,采五编制,其最大的特色为“民法”总则编,此为德国法系的民法(如日本、韩国、泰国等)所特有,英美法无之,法国民法及瑞士民法亦不采之。总则编是长期法学发展的产物,肇始自德国18世纪普通法( Gemeines Recht)对6世纪优士丁尼大帝所编纂《学说汇编》( Digester(拉丁文)、 Pandekten(希腊文)〕所作的体系整理。首见于 Georg Armold Heise于1807年出版的《普通法体系概论( grundriss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Z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kten), t flPandekten(学说汇编)法学,集大成于伟大法学家 Windscheid,其理论体系为德国民法所采用,充分展现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
前揭“民法”总则的构成显现了“民法”总则的优点,即将私法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具有合理化的作用,避免重复或大量采准用性的规定例如,关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行为能力等),不必就各种债权契约或物权契约另设规定。“民法”总则的体系构成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
(二)民法总则的缺点
1.原则与例外的复杂关系
利之所在,弊亦随之,抽象的规定的优点在于概括,其缺点系必须创设例外。例如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租赁、所有权移转、婚姻等不同性质和功能的契约,须就该契约另设规定,因而形成各种原则及例外,竞合或特别规定的复杂关系。又如,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民法”总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的单独行为无效(第78条),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的契约为效力未定(第79条),此于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应适用,但对于结婚、离婚及遗嘱则
有特别规定(第980条、第981条、第989条、第1186条)。
2.法律适用上的各编关联
抽象化的规定脱离了实际的法律生活,增加理解及法律适用的困难。例如,关于汽车的“分期付价买卖”,一般人多能望文生义,但将此类买卖
抽象地定性为“法律行为”时,除法律人外,难知其究何所指。学习民法
的过程,系由“一般到特殊”,即先学习“民法”总则,后学习债编;就债编而言,则先学习债编通则(债总),再学习各种之债(债各)。但关于法律的适用,则反其道而行之,即由“特殊到一般”,由“后”到“前”,须无特别规定时,始适用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