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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最新版)》是研习民法者的入门参考书,以私权利贯穿始终,开篇就转载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名著《法律的斗争》,为全书定下了基调:即民法是保障私权利的基本法。接着从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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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自然人及法人)、权利客体(物)、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既属重要,全书亦主要围绕之详加论述)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进行论述,力图把民法的权利本位、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全方位地展现给读者。《民法总则(最新版)》的另一特色是用实例引导读者发掘问题、思考问题,并带着问题去探求私法上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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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泽鉴
出版社:北京大学
定价:49.00元
ISBN:97873011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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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1-14 20:13:27 摘录
意定代理的作用在于扩张私法自治。在现代分工的社会,从事交易活动,事必躬亲,殆不可能,假手他人,实有必要。……此外,无论公司或个人,均可借助代理人为其作各种法律行为,尤其是订立契约,扩张私法自治的范围,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代理制度的发达与现代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分离、财产归属与财产管理的分化,具有密切关系。
法定代理的作用则在于补充私法自治。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民法”设有行为能力制度,为使未成年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亦得参与社会活动,法律特设法定代理,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俾收权利能力的实效。
意定代理的作用在于扩张私法自治;法定代理的作用在于补充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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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1-14 19:24:11 摘录
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释,其客体有二,法律和意思表示,二者均在正确理解其解释对象。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与法律解释同受重视亦属法律人应予学习掌握的能力、技巧及艺术。
法律与意思表示,为法律人解释工作的两大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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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9 19:36:54 摘录
在一个贫穷的社会,所谓私法自治殆如纸上谈兵,不切实际。教育的普及、人民智识水准的提高、判断能力的提升以及资讯的自由流通,使人民更能实践其自主决定,而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
“在一个贫穷的社会,所谓私法自治殆如纸上谈兵,不切实际。” 诚哉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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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9 19:34:39 摘录
私法自治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机能,虽如上述,但其机能的发挥须以当事人的自由平等,及由此而产生的自由竞争及机会均等为前提要件,始足确保契约内容的妥当性。一个离乡背井的劳工,赖出卖劳力维持生活,如何能与资本家讨价还价磋商劳动条件?一个无资力的市民,通常仅能购买最廉价的物品,契约自由,徒具虚名,殆无实益。一般消费者,零散孤立,欠缺必要资讯,如何对抗在市场上居于优势地位的企业厂商?法律必须作必要介入,以维护社会正义。在此方面台湾地区“法制”已有重大发展,如制定“劳动基准法”(1984年)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资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制定“公平交易法”(1991年),以维护交易秩序,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及促进经济发展之安定与
繁荣。
契约自由应受法律限制,以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并维护契
约正义,分三点言之:
(1)缔约自由及相对人自由的限制
法律应设强制缔约规定,使从事特定行业者,负有与相对人缔约的义务,例如:①公用事业的缔约义务: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公路等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供用之请求(“邮政法”第19条、“电信法”第22条、“电业法”第57条、“自来水法”第61条第1项、“铁路法”第48条、“公路法”第50条)。上述事业居于独占的地位,人民般依赖此等民生需要,欠缺真正缔约自由的基础,故法律特明定其负有缔约的义务。……
(2)契约内容自由的限制
“民法”设有两项基本规范,即第71条明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第72条明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须特别指出的是,在上揭例题出卖人出具的收据载有“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企业经营者常订立此类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有赖立法、司法及行政的协力,作必要的规制。关于上揭免责条款的控制,首先,应检讨其是否因当事人合意而订入契约,成为契约之内容;其次,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之解释;再次,审究其内容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民法”第247条之1、“消保法”第12条以下)。此外尚应审究出卖人有无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的情事,“民法”第366条规定:“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属强行规定,旨在保护买受人之利益。
需注意的是,“物权法”设有物权法定主义(第757条),“亲属法”规定一定种类的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以下),“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方式
(第1189条以下),此为法律行为类型强制。
(3)方式自由的限制
“民法”就若干契约设有应践行一定方式(书面、证人公证等)的强行规定(要式行为),如合会(第709条之3)、终身定期金契约(第730条)。要式行为多见于身份行为,如结婚(第982条)、夫妻财产制(第007条)、父母同意子女被收养(第1076条之1)、离婚(第1050条)、遗嘱(第1189条)。
民法一方面提倡私法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又对其加以限制,其目的,前者为社会的繁荣,后者为社会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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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9 19:24:16 摘录
甲所以得问过8家家具行而不缔约,且得与乙讨价还价,一方面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存在;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而使契约自由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甲所以能对其未婚妻表示,乙届时必送来新床,“放心可也”,其理由有四,此亦为契约法的基础:
(1)当事人间的信赖。契约是当事人的相互承诺,承诺所引起的,乃对我未来行为,而非仅对我当前的诚意的信赖。诚如美国伟大法学家 Roscoe pound所云:财富,在一个商业的时代,大部分是由
承诺所构成。
(2)自由竞争的功用。
(3)法律维护契约严守原则( pacta sund servanda),即债务人不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债权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请求损害赔偿。
(4)两只手的协力:不可见之手(自我利益)及可见之手(法律规范)。
契约法的基础,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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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9 19:18:29 摘录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
私法自治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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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9 10:06:54 摘录
诚如王伯琦教授所云,法律之中心意义,旨在重视此一人格,此一人也,已因出生而享有权利能力,又因死亡而终止其权利能力,一生一死之间,已享有其人格。此一人格者之生命,虽极渺小而短暂,但在法律上之价值,与任何伟大而成长之人格,并无以异,绝不容漠然视之也。
法律对生命,对人格,应该有足够的敬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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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9 09:52:14 摘录
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称为抗辩,广义言之,包括所谓的抗辩(狭义、 Einwendung)及抗辩权( Finederecht,简称 Einrede)。前者又可分为权利障碍抗辩及权利毁灭抗辩;此两种抗辩足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法院亦应审查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利益,须依职权作有利的裁判。反之,于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义务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时,法院不得予以审究;唯他方在诉讼上主张时法院即有审究的义务
抗辩与抗辩权的区别:法院能否主动审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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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9 09:39:54 摘录
人群共处,各有需求,涉及不同的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的,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权利的功能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 subjektives Recht),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 objectives Recht),行使权利乃为法律而奋斗,寓有伦理的意义。③
“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 subjektives Recht),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 objectives Rec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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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6 15:38:55 摘录
法理的基本功能系在补充法律及习惯法的不备,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就该当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上相对立的各种利益,实乃立法者对司法裁判赋予维持秩序体系及从事法之续造的权限。是所谓法理,应系指自隐含在立法、法秩序或一般价值体系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谋社会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与所谓条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为同一事物的名称。
法理,是为了补充法律及习惯法的不足而存在的,使执法者拥有立法者的权力而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从事法律续造的基本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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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6 15:32:57 摘录
综上所述,“民法”第1条及第757条以外规定所称习惯,原则上仅指事实上习惯而言,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优先效力。无论习惯法或事实上习惯,违反公序良俗者,均无适用余地。因此应予明辨者有二:①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应适用习惯法,此际习惯法有补充法律之效力。②法律明定习惯(事实上惯行)应优先适用者,此乃依法律规定而适用习惯,此项习惯本身并不具法源的性质。
具有法源地位的是习惯法,而非习惯,习惯若要具有法源地位,需是法律本身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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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5 21:23:25 摘录
民法使用甚多带有价值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如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第2条)重大事由(第489条、第976条第1项第9款)显失公平(第74条第1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1052条第1项第3款)。此外,尚有
概括条款,如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第72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第148条第2项);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84条第1项后段)。
此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从而涉及立法及司法、法官与法律的关系。就立法及司法的关系而言,概括条款系留给司法者造法空间,在某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使法律的适用更能接近社会事实,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就法官与法律的关系而言,使法官更能创造性地参与法律的适用,实践个案正义,其具体化的价值判断,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
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与概括条款使法律适用更具有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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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5 21:19:49 摘录
法律之目的,终极言之,系在实现正义,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乃实践正义的手段或途径。诚如Savigny所言,文义、逻辑、历史,体系诸因素,不是四种解释,可凭已好任意选择;而是不同的活动,必须加以结合,使解释臻于完善。各种解释方法具有协力的关系,乃属一种互相支持、补充,彼此质疑,阐明的论辩过程。法律文义有疑义时,得依法律体系关联、立法资料予以澄清。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时,得借比较法的规范模式、法律之规范目的,排除或肯定某种解释。解释方法不必然保障结论的正确,但确可减少个人判断的主观性。切勿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应作通盘性的思考检讨,始能获致合理结果,而在个案中,应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的理念。
法律之目的,终极言之,系在实现正义,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乃实践正义的手段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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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4 20:23:42 摘录
如前所述,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适用一个条文,实际上就是适用整个民法,不但要明白了解每一条文的内容,而且要彻底了解其错综复杂的关系。
适用一个条文,实际上就是适用整个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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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璞归真
2018-10-24 19:58:39 摘录
(一)民法总则的优点
前揭“民法”总则的构成显现了“民法”总则的优点,即将私法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具有合理化的作用,避免重复或大量采准用性的规定例如,关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行为能力等),不必就各种债权契约或物权契约另设规定。“民法”总则的体系构成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
(二)民法总则的缺点
1.原则与例外的复杂关系
利之所在,弊亦随之,抽象的规定的优点在于概括,其缺点系必须创设例外。例如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租赁、所有权移转、婚姻等不同性质和功能的契约,须就该契约另设规定,因而形成各种原则及例外,竞合或特别规定的复杂关系。又如,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民法”总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的单独行为无效(第78条),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的契约为效力未定(第79条),此于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应适用,但对于结婚、离婚及遗嘱则
有特别规定(第980条、第981条、第989条、第1186条)。
2.法律适用上的各编关联
抽象化的规定脱离了实际的法律生活,增加理解及法律适用的困难。例如,关于汽车的“分期付价买卖”,一般人多能望文生义,但将此类买卖
抽象地定性为“法律行为”时,除法律人外,难知其究何所指。学习民法
的过程,系由“一般到特殊”,即先学习“民法”总则,后学习债编;就债编而言,则先学习债编通则(债总),再学习各种之债(债各)。但关于法律的适用,则反其道而行之,即由“特殊到一般”,由“后”到“前”,须无特别规定时,始适用一般原则。
民法总则优点:避免重复或大量采用准用性规定。 民法总则缺点:1、创设原则,随之而来就有诸多例外。2、规定抽象,增加理解与适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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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私法绪论——私法社会、私法秩序、私法原则
第一节 法律的斗争
第二节 法、私法与公法
第三节 民法典的制定、编制体裁与司法体系
第四节 民法的历史基础、伦理性、社会模式及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五节 请求权基础与实例研习
第二章 民法的法源及法律的适用——法学方法论
第一节 民法第1条、法源及法学方法
第二节 法律解释
第三节 习惯法及习惯
第四节 法理与法之续造
第五节 判例、学说与法释义学
第六节 使用文字的准则
第七节 决定数量的标准
第三章 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私法关系的建构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结构分析
第二节 权利的概念、功能及体系
第三节 物权与债权
第四节 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第四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五章 权利的客体——物、财产、企业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物
第三节 财产与企业
第六章 权利的变动——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论
第二节 法律行为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
第四节 行为能力
第五节 意思表示
第六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瑕疵
第七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
第八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七章 条件与期限——法律行为的规划及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管控与规范功能
第二节 条件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八章 代理——私法自治的扩大与补充
第一节 总说
第二节 代理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三节 代理权的发生、范围与消灭
第四节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第五节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第六节 代理制度的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九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得撤销及效力待定:控制行为效力的机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 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需得同意的法律行为
第十章 期日与期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时点
第十一章 消灭时效——权利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制度设计
第二节 消灭时效的意义及存在理由
第三节 消灭时效的客体
第四节 消灭时效的期间
第五节 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六节 消灭时效中断与消灭时效不完成
第七节 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
第十二章 权利的行使——权利行使自由与限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第三节 权利的自力救济
主要参考书目
中文事项索引
附录一:台湾现行“民法”(总则部分)
附录二:台湾现行“民法”(物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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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私法绪论——私法社会、私法秩序、私法原则
第一节 法律的斗争
第二节 法、私法与公法
第三节 民法典的制定、编制体裁与司法体系
第四节 民法的历史基础、伦理性、社会模式及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五节 请求权基础与实例研习
第二章 民法的法源及法律的适用——法学方法论
第一节 民法第1条、法源及法学方法
第二节 法律解释
第三节 习惯法及习惯
第四节 法理与法之续造
第五节 判例、学说与法释义学
第六节 使用文字的准则
第七节 决定数量的标准
第三章 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私法关系的建构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结构分析
第二节 权利的概念、功能及体系
第三节 物权与债权
第四节 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第四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五章 权利的客体——物、财产、企业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物
第三节 财产与企业
第六章 权利的变动——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论
第二节 法律行为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
第四节 行为能力
第五节 意思表示
第六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瑕疵
第七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
第八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七章 条件与期限——法律行为的规划及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管控与规范功能
第二节 条件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八章 代理——私法自治的扩大与补充
第一节 总说
第二节 代理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三节 代理权的发生、范围与消灭
第四节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第五节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第六节 代理制度的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九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得撤销及效力待定:控制行为效力的机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 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需得同意的法律行为
第十章 期日与期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时点
第十一章 消灭时效——权利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制度设计
第二节 消灭时效的意义及存在理由
第三节 消灭时效的客体
第四节 消灭时效的期间
第五节 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六节 消灭时效中断与消灭时效不完成
第七节 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
第十二章 权利的行使——权利行使自由与限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第三节 权利的自力救济
主要参考书目
中文事项索引
附录一:台湾现行“民法”(总则部分)
附录二:台湾现行“民法”(物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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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私法绪论——私法社会、私法秩序、私法原则
第一节 法律的斗争
第二节 法、私法与公法
第三节 民法典的制定、编制体裁与司法体系
第四节 民法的历史基础、伦理性、社会模式及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五节 请求权基础与实例研习
第二章 民法的法源及法律的适用——法学方法论
第一节 民法第1条、法源及法学方法
第二节 法律解释
第三节 习惯法及习惯
第四节 法理与法之续造
第五节 判例、学说与法释义学
第六节 使用文字的准则
第七节 决定数量的标准
第三章 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私法关系的建构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结构分析
第二节 权利的概念、功能及体系
第三节 物权与债权
第四节 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第四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五章 权利的客体——物、财产、企业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物
第三节 财产与企业
第六章 权利的变动——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论
第二节 法律行为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
第四节 行为能力
第五节 意思表示
第六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瑕疵
第七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
第八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七章 条件与期限——法律行为的规划及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管控与规范功能
第二节 条件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八章 代理——私法自治的扩大与补充
第一节 总说
第二节 代理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三节 代理权的发生、范围与消灭
第四节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第五节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第六节 代理制度的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九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得撤销及效力待定:控制行为效力的机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 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需得同意的法律行为
第十章 期日与期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时点
第十一章 消灭时效——权利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制度设计
第二节 消灭时效的意义及存在理由
第三节 消灭时效的客体
第四节 消灭时效的期间
第五节 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六节 消灭时效中断与消灭时效不完成
第七节 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
第十二章 权利的行使——权利行使自由与限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第三节 权利的自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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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的作用则在于补充私法自治。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民法”设有行为能力制度,为使未成年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亦得参与社会活动,法律特设法定代理,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俾收权利能力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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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应受法律限制,以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并维护契
约正义,分三点言之:
(1)缔约自由及相对人自由的限制
法律应设强制缔约规定,使从事特定行业者,负有与相对人缔约的义务,例如:①公用事业的缔约义务: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公路等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供用之请求(“邮政法”第19条、“电信法”第22条、“电业法”第57条、“自来水法”第61条第1项、“铁路法”第48条、“公路法”第50条)。上述事业居于独占的地位,人民般依赖此等民生需要,欠缺真正缔约自由的基础,故法律特明定其负有缔约的义务。……
(2)契约内容自由的限制
“民法”设有两项基本规范,即第71条明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第72条明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须特别指出的是,在上揭例题出卖人出具的收据载有“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企业经营者常订立此类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有赖立法、司法及行政的协力,作必要的规制。关于上揭免责条款的控制,首先,应检讨其是否因当事人合意而订入契约,成为契约之内容;其次,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之解释;再次,审究其内容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民法”第247条之1、“消保法”第12条以下)。此外尚应审究出卖人有无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的情事,“民法”第366条规定:“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属强行规定,旨在保护买受人之利益。
需注意的是,“物权法”设有物权法定主义(第757条),“亲属法”规定一定种类的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以下),“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方式
(第1189条以下),此为法律行为类型强制。
(3)方式自由的限制
“民法”就若干契约设有应践行一定方式(书面、证人公证等)的强行规定(要式行为),如合会(第709条之3)、终身定期金契约(第730条)。要式行为多见于身份行为,如结婚(第982条)、夫妻财产制(第007条)、父母同意子女被收养(第1076条之1)、离婚(第1050条)、遗嘱(第1189条)。
(1)当事人间的信赖。契约是当事人的相互承诺,承诺所引起的,乃对我未来行为,而非仅对我当前的诚意的信赖。诚如美国伟大法学家 Roscoe pound所云:财富,在一个商业的时代,大部分是由
承诺所构成。
(2)自由竞争的功用。
(3)法律维护契约严守原则( pacta sund servanda),即债务人不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债权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请求损害赔偿。
(4)两只手的协力:不可见之手(自我利益)及可见之手(法律规范)。
概括条款,如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第72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第148条第2项);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84条第1项后段)。
此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从而涉及立法及司法、法官与法律的关系。就立法及司法的关系而言,概括条款系留给司法者造法空间,在某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使法律的适用更能接近社会事实,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就法官与法律的关系而言,使法官更能创造性地参与法律的适用,实践个案正义,其具体化的价值判断,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
前揭“民法”总则的构成显现了“民法”总则的优点,即将私法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具有合理化的作用,避免重复或大量采准用性的规定例如,关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行为能力等),不必就各种债权契约或物权契约另设规定。“民法”总则的体系构成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
(二)民法总则的缺点
1.原则与例外的复杂关系
利之所在,弊亦随之,抽象的规定的优点在于概括,其缺点系必须创设例外。例如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租赁、所有权移转、婚姻等不同性质和功能的契约,须就该契约另设规定,因而形成各种原则及例外,竞合或特别规定的复杂关系。又如,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民法”总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的单独行为无效(第78条),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的契约为效力未定(第79条),此于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应适用,但对于结婚、离婚及遗嘱则
有特别规定(第980条、第981条、第989条、第1186条)。
2.法律适用上的各编关联
抽象化的规定脱离了实际的法律生活,增加理解及法律适用的困难。例如,关于汽车的“分期付价买卖”,一般人多能望文生义,但将此类买卖
抽象地定性为“法律行为”时,除法律人外,难知其究何所指。学习民法
的过程,系由“一般到特殊”,即先学习“民法”总则,后学习债编;就债编而言,则先学习债编通则(债总),再学习各种之债(债各)。但关于法律的适用,则反其道而行之,即由“特殊到一般”,由“后”到“前”,须无特别规定时,始适用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