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理与法之续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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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的基本功能系在补充法律及习惯法的不备,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就该当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上相对立的各种利益,实乃立法者对司法裁判赋予维持秩序体系及从事法之续造的权限。是所谓法理,应系指自隐含在立法、法秩序或一般价值体系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谋社会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与所谓条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为同一事物的名称。法理,是为了补充法律及习惯法的不足而存在的,使执法者拥有立法者的权力而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从事法律续造的基本法则。这条书摘已被收藏0次分享 收藏 0条评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