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内容包括导论和上、中、下三编。导论介绍法律社会学的立场与方法;上编包括法律社会学的基本范畴、思想演进、当代新思潮以及中国的法律社会学;中编包括法律实效、法律文化、法律 …… [ 展开全部 ]
  • 作者:付子堂 主编 周尚君 副主编
  •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定价:CNY 32.00
  • ISBN:7300184529
者为其所选用的方法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同时进行自我反省。①它隐含了对研究的道德要求即诚实与反思。其实价值中立不只是对研究对象而言,更重要的在于中立于政治和项目资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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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 ociology of law)是社会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相对“法律就是法律”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的历史法学而言,法社会学不以思辨哲学、历史哲学
分析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和思想基础,而是伴随着西方社会的逐步工业化、世俗化进程,以种现代科学的视角,坚持本体论意义上的“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方法论意义上的“用
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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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确的。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是两个联系紧密而又有区别的概念。学界通常把法律效力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指的就是法律在逻辑上的效力,即一种可能性;实质效力,指的就是法律从应然的规则转向实然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运作(被法律主体享受或承担)的事实因此,尽管法律实效和法律的实质效力这两个概念的指涉有所不同,但法律的实效体现了法律的实质效力。这正如我们讲法律上的平等是形式平等,而事实上的平等是实质平等一样,仅仅置于法律规范层面的法律效力只能是形式效力,只有转化为人们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实际享有—法律实效的时候,法律规则的形式效力才能体现为实质效力。可见,法律的实质效力就是法律形式效力的事实化,是法律实效的展现,二者是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效力的意思是
法律规范是有约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的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③但并不能将法律实效简单地对应为法律的实质效力,实然法律效力强调的是法律
自身的存在及其约束力,主要是指一种单向的法律对社会实践的作用,而法律实效是一个双向性概念,不仅仅指法律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应用,更注重的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功能或
者目的实现的程度和状态。
注律力的状况在逻辑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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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墅济和社公发展的远景目标,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无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既是为了满足民众对于社会、经济交往秩序的预期,同时也具有显明的国
家建设意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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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如何
实际上,我们结合“场域”理论便可发现,中国法官角色的具体实践,实际上仍然是一个角色转换的过程。当然,这种转换已不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单一地由“非司法者”角色向“司法者”角色的转换,而是一个基于法官司法者角色的,不同社会角色之间的相互转换。最终,所有符合特定社会情境系统的、法官的社会角色因素都在司法者这个角色的基础上被重新组合起来,进而参与司法实践过程。换言之,进一步,由于场域会限制话语,而人们的言行也
总是会受到他们所在“场域”隐含的规则的制约,这样,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法官占据着不同的社会位置,因而他也就会有多种角色期待和角色要求。当然,随着客观“场域”的不断变化,法官的角色期待和角色规范也会发生改变。这样,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人际关系中,法官总是会不断地转换他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力求以不同的姿态、不同的语言,顺利地对待不同的对象,成功地处理不同的事情。换言之,正是随着法官所处的社会情境系统的不断变化,法官的角色也会发生变化。同时,又由于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必须在特定的场域中生产出来,这样,最终,也正是伴随着法官的角色以及其所处的社会情境由日常的生活空间向特定的司法场域的双重或多重转换,在不知不觉中,一些制度性的因素(比如,司法审判中的一些程序性因素,也即那些与特定社会情境要求不符合的、角色集合中的矛盾性因素)会被非制度化进而被排除出司法的运作机制,而一些非制度化的因素(比如社会舆论,又比如特定社会中的某些道德、规则或习俗,也即那些与特定情境要求相符合的其他社会角色中的有利因素)又会被制度化,进而被纳入司法的运作机制,最终,司法实践的整个过程又表现为一个“双重制度
化”的过程。当然,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法官成了司法知识生产与再生产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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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
民主政治就是政治家的统治”②。著名的民主论学者、美国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1915)修正了熊彼特的精英民主理论,并提出民主是“多重少数人的统治”的观点:民主意味着民选政府与多元利益集团的结合,前者反映“少数”人统治—人民选出的政治领导人行使国家管理权;后者反映多重集团,并由于普选权的存在,多重利益集团都有机会成为实行统治的少数。③尽管达尔的民主理论充满真知灼见,但其总体仍可归入精英理论体系
法律在这种民主制下仍然难逃“少数人意志”的窠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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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尔干和韦伯的理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认为,随着社会现代化的程度的发展,法
律的规范作用越来越大,法律的功能将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将置于法律的调整之
下。用格兰特的文章的标题来说,就是社会越来越“法律化”( legalisation)。区别只在于,在涂
尔干那里,社会“法律化”的原因在于替代日益削弱的集体意识,实现和加强社会整合;而在
韦伯那里,“法律化”则表现为保障商业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促进经济行为的合理性和可
核算性。他们的理论在逻辑上都导致了一个共同的结论,那就是由于社会调整方式的变化,由
于“法律化”程度的加强,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和权利救济手段越来越流行。这里隐含的个关系是:诉讼是法律调整社会秩序的主要方式之一,社会要实现法律规范中的普遍秩序,个
人要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就必须依托于诉讼的可能性。
后世学者的现代化解释基本上都沿用这一框架,尤其是涂尔干的框架。比如说,弗里德曼( Lawrence m. Friedman)在一篇演说中这样解释现代化社会的日益“法律化”:现代社会以复杂的、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的方式进行生产,需要法律确保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现代社会是多元的,传统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地域的流动性和职业的流动性增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简单、疏远和陌生,等等,这些因素都减少了个人信用和个人之间联系的力量,也减
少了权威的力量,于是导致对法律和诉讼的使用的增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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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运作机制的理论性讨论,核心是乡村治理中法律运作应不应该考虑其小农经济基础乡村治理制度究竟是自上而下实施的还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实践的;争议的焦点是,乡村治理的关键是法律制度问题还是要首先讨论法律制度到底在实践中如何展开及为什么会如此展开而
不如彼展开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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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都是在一定的理念之上建构的。开放、共享与民主的理念是网络社会法律的应有之义。理念的不同将直接决定立法基本原则的不同。具体到网络社会的法律构建,立法者应遵
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技术原则
2.利益均衡
3.全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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